第二十七条 各地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要为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毕(结)业生的双向选择就业提供服务。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八条 职业教育的办学经费,通过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拨款、行业和企业事业等社会受益者合理分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适当缴费,以及贷款、校办产业创收、社会捐资等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逐步增加对职业教育的投入,并使在校生人均职业教育经费和生均公用经费实际上逐年有所增长。中等职业学校的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高于普通高中。
各级财政每年应在教育经常性拨款之外,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项补助经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职业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经济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开征职业教育统筹费和设立职业教育发展基金。
各地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应安排一定的数额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初等职业教育。
第三十一条 部门办的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其所需经费由部门在其事业费中单独列项安排。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兴办职业教育的,经费自筹。
第三十二条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可以收取合理的学杂费。其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本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
新建的生产性企业和进步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的现有企业,应在投资总额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职工培训经费,用于职工岗位培训。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使用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毕(结)业生,办学单位可向用人单位收取培训费。培训费的数额和支付的方式,用人单位与办学单位商定。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培训中心应该利用本校技术、人才、设备、场地创办校办产业,所得的纯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扩大再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