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举办职业教育,可以自办也可与其他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各类职业学校、培训中心联合兴办。
农村职业教育,要深化改革,主动适应农村现代化建设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按照农科教结合的原则,在县(市)人民政府统筹下,依靠教育、农业、科技等部门以及乡镇企业和社会各界兴办。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必须具备与办学性质、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办学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帮助职业学校解决实验、实习设备和校内外实习基地。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学生到本单位实习。
第十五条 各类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突出职业技能的训练,加强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十六条 职业教育应实行教育和产业相结合,因地制宜设置专业,确定教学内容,采用相应的教育教学方式和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
各类职业学校(班)、培训中心应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做到教育教学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的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含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职业教育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建立各级各类职业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职业教育工作进步评估、督导和检查。
第四章 教师
第十八条 职业教育教师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文化课教师应对其所在专业有所了解,专业课教师应具有与所授专业相适应的技术职务或实践能力,实习指导教师能正确完成技能操作示范。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合法权益,不断改善其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办学单位应当按照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设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国家办的各类职业学校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编制标准配备教师。各地应根据需要,调配高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培训中心任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