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
(1994年7月1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事业,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
宪法法律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教育,包括以下范围:
(一)初等职业教育,包括职业初中和其他初级职业学校(班);
(二)中等职业教育,包括普通和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
(三)高等职业教育,包括招收受完中等教育以上及同等文化程度人员的高等职业教育学校(班);
(四)普通教育中的职业教育,包括普通中学开设职业教育课程,初中或高中阶段中期分流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等;
(五)特殊职业教育,包括为盲、聋、哑、弱智等残疾青少年举办的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
(六)各类岗前与岗后就业训练和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我省实现工业化和生产社会化、现代化的重要支柱,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大量应用性人才的根本出路。
发展职业教育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从本地和本行业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为其服务,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四条 发展职业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是行业、企业事业单位自身发展的需要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职业教育实行国家办学、企业事业单位办学、社会办学相结合的体制,逐步形成主要依靠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联合兴办职业教育的格局。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办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