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管单位,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职权。
乡(镇)水管机构行使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职权。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保护、管理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三)防治水害、防治水土流失有显著效果的;
(四)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
(五)从事水利科研取得显著成果或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擅自在水库、人工河道、沟渠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擅自围湖、围河的;
(三)影响防洪安全的修建工程,其开工方案未经批准的;
(四)擅自砍伐河道、水工程防护林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并处3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安装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四十一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