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遇超标准洪水或汛情紧急时,需开辟滞洪、蓄洪区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滞洪、蓄洪区居民的安全转移等工作。
第三十条 兴建工程涉及渡汛安全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防汛、抗洪,其渡汛方案应报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防汛抢险经费应当纳入工程预算。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或使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承担有关岸段的防汛、抗洪任务。
第三十一条 抗旱用水,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调配,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调度。
抗旱确需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截水行为和拆除截水设施。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和保护城乡水资源,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三)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用水和防治水害,进行行业管理和监督;
(四)对水工程及以防洪、灌溉、供水为主的水力发电、农村水电进行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江河、湖泊等水域的综合治理、开发及其岸线的管理;
(六)主管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一)地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二)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第三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管单位,对其管理的河道及水工程,可行使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职权,其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