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水资源费上交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水资源费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水资源费征收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规定之前,暂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并在工程竣工后申领取水许可证;已建取水工程,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分级审批。
在水资源不足、地下水超采、需水量增大的地区,进行水量调整时,必须统筹兼顾,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控制或供应的水,应当按规定向水管单位交纳水费。
用水单位每年必须向水管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服从调度,不得截水或抢占水源,任意架设提水机具,擅自开挖引水口门,扩大引水量,破坏用水秩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节约用水奖励和超计划用水加价的制度。具体奖励和加价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实施计划,采取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章 防汛、抗洪与抗旱
第二十七条 防汛、抗洪和抗旱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旱工作,下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工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防御洪水方案。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