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水库、人工水道、沟渠内从事养殖活动,开展经营性旅游、体育或娱乐等活动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干扰水工程的正常运用;
(二)擅自废除或停止使用水工程;
(三)进行影响排水、蓄洪和水工程安全、效益的活动;
(四)擅自增大或阻碍下泄洪涝流量;
(五)侵占或毁坏堤防、护岸、沟渠等水工程和防讯、测量、水文、环保监测、地下水监测、导航、助航等设施及水文测验河段;
(六)擅自更改批准的工程设计进行施工;
(七)污染生活饮用的水域。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蓄水区内圈圩、筑坝。
禁止设置碍航、阻水的拦河渔具。
禁止在堤身种植、建房等活动。
禁止在江河、湖泊和水库、人工水道、沟渠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围墙,弃置或堆放碴石、垃圾、煤灰、泥土,沉置船只、排筏,种植高杆作物、芦苇、荻柴、杞柳、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等。
禁止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瀑破、打井、挖窖、立窑、挖筑池塘、埋坟、采石、取土、开展集市贸易等。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城市规划区内用水实施计划。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淠史杭灌区、驷马山灌区、茨淮新河、怀洪新河、巢湖等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含塌陷区,下同)取水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申领取水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