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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7修改)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维持采补平衡。已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进行定期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资料。
  开采地下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沉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河道、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及其护堤地、加固堤防的冲填区、堆土区等,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以下;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调整土地线以下库区,其中山丘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上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
  (三)水库大坝、溢洪道、水电站、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等水工程管理范围,为其工程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0米,在管理范围外,可划定50米至300米的保护范围;
  (四)沟渠管理范围,为其堤脚起向外2米至30米或两岸堆土区边缘线。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
  第十六条 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属国家所有的,由水管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属集体所有的,经营管理应服从河道、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规定。
  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不得擅自砍伐。需间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更新砍伐的,还必须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修建工程等活动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修建工程、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砂石等活动的;
  (三)占用江河、湖泊及水工程管理范围的;
  (四)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故道、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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