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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7修改)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按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
  第九条 兴建水工程以及对水工程或水资源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其意见。
  根据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编制与防洪有关的设计文件和开工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中应当接受其监督;工程竣工后,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对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第十条 兴建工程设施、整治航道及其他活动,造成河势恶化、河岸堤防崩塌,影响防洪安全、供水水源、航道水量、排水灌溉效益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兴办水利,应当分级负责,分级负担。
  按国家规定建立县、乡两级农村水利发展基金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加强水质监测,控制向江河、湖泊等水域排放污水、污物。
  第十三条 在水库、人工水道、渠道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废井应当及时封闭,禁止向废井内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
  排污损坏水工程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排污单位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处理,对污染的水体需冲污稀释或抽排的,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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