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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22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以及进行有关水事活动,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应当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工程、污染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作为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等规划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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