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一)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使用期满的临时建筑,未依法办理延期使用手续,逾期不自行拆除的;
(五)建筑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违反规划要求设计图纸的;
(六)施工单位未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行为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行为的,其违法建设工程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投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以上20%以下罚款;
(三)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进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给予核发《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复工。对不符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定位放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工;
(四)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五)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六)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施工单位和违法设计单位的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降低设计资质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0日发布施行的《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