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五)催交费用通知书;
(六)查封建筑材料及设施清单;
(七)其他土地文书。
第九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第九十一条 建设用地单位及个人必须将《建设用地许可证》或《使用土地批准书》放置施工现场。
第九十二条 在土地案件调查中,被调查人员必须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办案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不得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及包庇违法行为。
第九十三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设置派出机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使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容积率大于1的,罚款按每平方米罚款标准乘以建筑容积率计算。
擅自扩大宅基地面积的,按其超出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15元罚款,责令限期退还多占的土地。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按临时占地管理,但折抵自留地和承包田的除外。
对非法占地单位的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非法占地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占地者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其标准为自占地开始到处罚决定下达时止每平方米每日0.05元。
第九十五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六条 未依照本细则规定开发利用土地并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九十七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或者采取划整为零、改变地类批准,未按法定程序批准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原批准机关承担。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确需改变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不可以改变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九十九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的期限进行土地权属登记、申请竣工检查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逾期处以每日每百平方米2元的罚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计算。
第一百条 建设用地单位拖欠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管理的有关费用,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纳的,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确无资金交纳时,可将其新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交应缴的费用,或者拍卖后抵交应缴的费用。
第一百零一条 采取各种手段逃漏土地使用权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按非法占地处理。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0.3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