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收取。标定地价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第七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让金可按租赁年限一次性交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出租所获收益的一定比例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十九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和联营,须对土地进行评估,并按照规定补交出让金。
第八十条 城市小区开发建设使用划拨土地的,由开发建设者缴纳土地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转让者交纳,双方也可以协议确定一方交纳;改变用途的,由土地使用者交纳。
第八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划拨土地的,须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场地使用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将原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其费用由中方单位交纳,也可以由中外合资企业交纳。
场地使用费满五年后可以调整,调整幅度不得超过原场地使用费标准的30%。
第八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登发房地产交易广告,须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用地进行审查,并持《商品房屋销售许可证》等证件,经有关部门批准,广告经营单位方可为其登发房地产交易广告。
第七章 土地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督检查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权属变更以及有关土地税费的收缴和使用;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情况;
(四)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行为;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力:
(一)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立案调查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使用的土地进入现场勘察测量;对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询问取证;
(三)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制止;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理、处罚;
(五)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实行跟踪监督检查,做到选址定点到场、丈量划界到场、竣工验收到场。
第八十六条 房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手续后,须在15日内报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房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房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十七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二)乡(镇)村建设、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
(三)乡(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
(五)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
(六)违法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破坏土地资源资产的,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土地污染、水土流失的;
(七)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八)其他有权处理的案件。
第八十八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其他认为必须直接办理的案件。
第八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土地案件应当制作并对当事人送达下列相关文书: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