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可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续期,续期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可以续期的,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登记。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六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国家投资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市政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及残疾人福利事业用地,可以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
新增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及其他经营性用地,主要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平等竞争的方式取得。
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七十条 使用划拨国有土地,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使用空闲地、废弃地从事各种建设的;
(二)在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
(三)改变原批准用途搞建设或者重新规划利用的;
(四)因建设需要而发生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兑换的;
(五)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及生活需要临时占用各类土地的;
(六)其他需要使用划拨土地的。
第七十一条 在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3335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外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准权限,按照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办理。
在国务院批准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国有土地1334000平方米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二条 建设用地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和个人按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同时提交建设用地有关文件、资料:
1、上级主管部门、计划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2、建设规划许可证;
3、自筹资金项目要提交银行出具的资金函件;
4、双方形成的各种协议书、合同书;
5、个人住宅用地的,应当有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所在单位的证明;
6、绘制用地现状图及平面布置图;
7、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二)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建设用地条件,进行现场调查,填发《建设用地审批表》,逐级上报审查批准。
(三)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后,缴纳各种税、费,土地管理部门签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划拨、定界。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检查验收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办理。
第七十三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十四条 城镇各项建设用地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领取《使用土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的,不得改变土地及附着物现状。
用地单位和个人,超出原核定批准面积的部分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及建设用地需要,予以出让。
第七十五条 划拨土地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细则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细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