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0公顷以上(含本数,下同)333公顷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菜田保护区。
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菜田保护区一般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必须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按最高标准收取土地税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编制建设用地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部门监督实施。
指令性建设用地计划,不得超出本年度计划指标。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必须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审批手续。
需要复垦的,交纳复垦保证金。保证金标准为所在乡(镇)粮食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4—5倍。达到土地复垦标准的退还保证金。
从事新建、扩建、生产建设项目有复垦任务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使用者用自有资金进行复垦,复垦后可归其使用;根据规划设计不需要使用或者无能力复垦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经营耕地造成荒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承包者征收荒芜费,其标准为:荒芜一年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倍计收;荒芜二年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收,并由原发包单位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征收的荒芜费应由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时间开发、使用,造成土地闲置的,收取土地闲置费,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征用已开发的菜田,应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加倍计算。市区为12—14倍;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其他独立工矿区为6—8倍。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收取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全额列入下一年度的新菜田开发建设计划。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计划实施。
第二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征(拨)用土地批准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单位自办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无力自行耕种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批给建设用地:
(一)使用土地超过用地定额的;
(二)已批准的用地,未使用或者尚未全部使用的;
(三)积欠土地税、费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尚未处理的;
(五)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尚未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以及农、林、牧、渔、参、苇业等土地上,建造房屋、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严禁占地修建坟墓。
农村积造农家肥、打坯、取土等,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用地范围。
第四章 集体土地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凡需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持项目批准文件和资金证明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纳税、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使用土地批准书》或《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划整为零;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土地,不得先征待用;修建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管线等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分段申请,办理用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