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土地均应进行初始土地登记。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
森林法》、《
草原法》和《
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初始登记申请,进行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关文件或者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依法买卖、转让、互换、分割、继承、赠与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的;
(二)因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铺设道路或者管线,涉及到土地权属变更的;
(三)依法批准以合建、联营方式建房、办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各单位(含私营企业)因组建股份制企业或者撤销、兼并、分立、迁址、倒闭、拍卖、企业嫁接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更换名称和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依法互换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七)因征用、划拨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八)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的;
(九)其它应当申请登记的。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分属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十四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定级和估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公告地价。
第十五条 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并提供利用。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辖区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需调整,须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各类用地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在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其自行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乡(镇)村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管辖区、各种类型的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该区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土地开发规划,整治废弃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荒山、荒地。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者使用。
禁止占用城市绿地。特殊需要占用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和进行城乡建设使用土地,不得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地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一次性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2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