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进行试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开展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向科技示范户提供优良品种、配套物资等,实行优先服务。
以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实行有偿服务,但当事人各方必须依法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兴办技术指导和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企业,开展有偿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和信贷方面享受优惠待遇。国家规定并拨专款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不得变相转为有偿服务。
经营企业所得的利润,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大力推行科农贸工一体化,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有关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科技人员,积极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社会化服务活动,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条件,在示范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科供应、资金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维护农民利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含事业费和重点项目推广经费),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国家规定的各项用于农业技术进步的资金应保证落实,并及时到位。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和专项资金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其兴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镇、本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充实农业技术推广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