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及时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十五条 下列标准必须严格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产品标识上标注已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其技术指标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必须符合标准化要求,并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八条 加强对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实行全省统一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制度。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规定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合法性及采用国际标准的采用程度进行核查审定后,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作为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依据。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有变化时,应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企业产品调整时,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发证部门核查后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二十条 取得《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在其产品或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上登记的标准,以及产品执行标准未经登记的,企业应停止生产、经销。
第二十二条 开发、研制和引进的新产品,未取得《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的,不得进行投产鉴定和质量检验的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的,责令改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