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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除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外,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砍伐数量的3至5倍补种;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或者擅自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立即腾退,恢复原状;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就树或者围圈树木盖房的,责令拆除房屋,恢复树木原貌。
  第三十六条 罚款不满50元的,由绿化专业执法队伍决定;罚款50元以上不满5千元的,由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决定;罚款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由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由市园林局决定;罚款10万元以上的,由市园林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罚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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