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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1997修正)[失效]

  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花草、树木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规定期限交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物堆料。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量和养护标准,按财政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支付。
  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绿化延误费等,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出绿化用地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注:本条中关于“砍伐古树名木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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