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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九条 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河湖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都应当把绿化建设作为重要内容。郊区城镇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人均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地处三环路以外的医院不低于45%;疗养院所不低于50%。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高等院校,地处三环路以内的,不低于35%;地处三环路以外的,不低于45%。
  (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六)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定批准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七)城区旧房成片改建区和风貌保护区,不低于20%。
  (八)市区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区的不低于25%,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0%。
  本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园林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各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第十六条 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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