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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第22条、第33条有关‘砍伐古树名木批准’的规定”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绿化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 市园林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机关。各区、县、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绿化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组织编制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联结,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形成完整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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