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四十条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后,未经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考核、批准,擅自启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检定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损失赔偿费1-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并处货值金额15%-20%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处5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已被删除)
  第五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行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