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入计量器具、商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二)使用录音、摄像、照像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凭证等材料。
对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规定的计量器具,以及以量值结算的商品,其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封存、扣押。但封存、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确因办案需要延期的,应报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特殊产品的封存、扣押期限,应根据产品的有效期决定,避免造成损失。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执法人员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严格按规定程序执法。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执法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发现计量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投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投诉的计量违法案件应及时处理,并在15日内将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三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九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制发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省规定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