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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7修改)

  第三十五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程度,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水污染事故,不及时排除危害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应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7%折旧基金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仍应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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