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单位的建设项目、转产项目应在试生产前一个月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竣工验收后,正式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较大变化时,应当立即向原申报部门报告。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应提前十五天向原申报单位报告,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淮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各地、市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期分批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各项要求排放污染物;其排污口必须设立标志,配备污废水计量装置。
第二十七条 凡突破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市、县或者排污单位,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淮河水体排污的建设项目;特殊需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调剂解决。
第二十八条 凡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淮河流域的工矿企业,每年应提取折旧基金的7%作为治理水污染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 缴纳的排污费和提取7%的折旧基金纳入淮河流域水污染治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淮河流域地表水体的环境质量监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文监测站承担。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仲裁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排污单位应建立监测系统,自行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具备自测条件的,可委托当地环境监测站和水文监测站或者其他有监测资格的单位代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