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作物。
第十八条 在淮河水域航行的船舶,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物和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散落、溢流和渗漏措施;装卸油类或有毒货物作业时,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揭穿含水层的勘探、采矿工程,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排污单位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塌陷区输送或存贮含有毒污染物或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开采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超过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二十一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饮用水的水质,应当基本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或消除危害,并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作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必须做好下列事项:
(一)立即通知下游可能受到危害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
(三)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
(四)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事项,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