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建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避开饮用水源地和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功能区;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先进设备和先进工艺;
(三)扩建和技改项目必须把污染问题纳入项目内容。
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确认符合上述规定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对严重污染水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凡列为限期治理项目的重点污染源,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淮河流域必须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负责提出建议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淮河流域城市排放的污水应逐步实行集中处理。
所有排污单位的污水治理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转,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体和对水体环境有特殊要求的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兴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五条 管理阜阳闸、颍上闸和蚌埠闸等节制闸的单位在下泄积蓄污水时,应征求所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二)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液或将上述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放射性废水;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塌陷区和废弃矿坑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或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河道、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围湖和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九)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十七条 凡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含高浓度有机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废水的,必须采取措施,保证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