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负责制定水污染紧急情况下的强制性措施,并监督实施;
(五)对其所属污染严重、造成危害的排污单位,决定停业或关闭。
第七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二)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划分水域功能类别,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相应水质标准监督管理;
(四)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项目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对排污单位的单项污染严重的项目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五)组织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六)收取辖区内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工矿企业提取的7%折旧基金;
(七)按分级管理原则,定期对河道、湖泊的水质状况、允许排污总量,发布公告,并监督有关单位实施。
第八条 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农牧渔业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排污单位的主管机关,应加强对所辖行业、企事业单位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排污单位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二)开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拟定有关技术政策,推广水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三)把所辖企业水污染治理项目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落实治理资金;
(四)对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企业规定环境保护指标。
第三章 防治水污染
第十条 淮河流域应严格限制发展污水排放量大的造纸、酒精、印染、制革、化工等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凡在淮河流域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工程设施,必须先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除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