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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29日)修改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淮河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淮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河道、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凡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其排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开发利用淮河流域水资源,应当统筹规划,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不得降低原有水体的水质。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淮河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淮河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防治淮河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改善水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把水污染防治规划及其实施方案纳入当地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
  (三)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辖区内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和综合治理项目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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