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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5修正)[失效]

  (五)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十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行为的,由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提供劣质服务,使消费者人身安全及财产受到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商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损失,由销售者负责赔偿;属于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责任的,销售者按有关规定或合同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赔。
  第三十六条 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消费者协会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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