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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5修正)[失效]

  第十六条 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应当场开封、测试。
  第十七条 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收费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提供可选择性服务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十八条 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必须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发展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县(区)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等建立消费者协会基层投诉点。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和用途进行调查比较和发布,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正确消费;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调查、调解消费纠纷;
  (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等进行检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或建议行政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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