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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5修正)[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行使权利时,应尊重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挑选商品时应爱护商品;承担不按说明书使用商品损坏或招致自身危害的责任;投诉、起诉应实事求是。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条 必须讲究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有中文标明的容易识别的使用说明书、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主要成分。有保存期限的商品,必须如实注明有效期或安全使用期限。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企业生产、经营药品应按规定经卫生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严禁销售腐烂变质、过期失效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商品。
  第十三条 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醒目公布,不得违反国家价格管理法规。不得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不得强买强卖。对销售削价处理的商品,价格标示应真实。
  第十四条 出售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假冒商标。不得搭售商品。
  第十五条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重作、改进或者其他责任的,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认为不合适当场要求退货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和收取费用。
  经营家用电器,必须有维修条件或委托代修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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