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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5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8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废止

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8年12月25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经营者,是指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条例均适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依法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享有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有权要求修理、调换、退货;对不合格的服务,有权要求重作、改进;
  (五)因商品或服务的原因而受到损害时,有权提出批评、索赔和投诉、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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