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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采取与公司相适应的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如实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的监督。
  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参与决策,履行职责,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工会对董事会、监事会中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可以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罢免、撤换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本单位工会的非专职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适当的补贴。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四条 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的工会经费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四十五条 工会经费及工会事业收入,由工会独立管理。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具体使用办法依照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经费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少缴、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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