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协调劳动关系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劳动标准的制定;
(二)有关协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工会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和完善;
(五)本地区发生的职工群体性突发事件和重大劳动争议事件的预防及处理;
(六)其他重大劳动关系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交工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六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集体和集体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改革、改组、改制方案、合资、合作经营方案、企业兼并和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等重大决策问题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集体合同草案、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前款所列单位的领导人员进行民主评议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参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认真履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
第三十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和一名副主席应当经过民主程序以职工代表的身份分别进入董事会、监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