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工会或者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就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上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参与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内除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职工代表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工会。
第二十三条 企业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企业自裁员之日起,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五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参与关于劳动安全法规、政策、措施的制定,对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实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解决;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建议无效,工会有权及时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在此期间职工工资照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