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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有女职工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也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非由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的,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行业或者产业工会联合会。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查和执法监察时,应当督促企业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开业或者成立六个月内尚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组建工会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与其他组织或者部门合并。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可以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其他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乡镇、街道行政副职待遇。
  第十二条 省、市(地)、县(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地)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批准,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已经依法成立工会委员会;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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