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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一定的佣金,但双方必须如实入账。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与聘用的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导游员的工资和福利。
  旅行社在选用导游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六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持证上岗,并着当地少数民族服装。
  导游员在导游活动中,应当语言规范,举止文明,不得向游客曲解少数民族文化、风俗习惯。
  第二十七条 旅游车船驾驶员、导游员不得诱导、胁迫游客购物,或者向商品经营者提供旅游者的身份资料。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受理和查处旅游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者。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持云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佩带明显标志。对不出示证件和不佩带标志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强制拆除;拆除所发生的费用由兴建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旅游定点单位资格,取消旅游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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