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损害、侵占城镇道路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进行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镇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镇道路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镇道路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设在城镇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镇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镇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或者工程竣工后未按时取消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镇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管线,不按时清理现场和修复的。
(四)依附于城镇道路、桥梁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在城镇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以及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事故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