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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城镇道路管理条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境内的城镇道路,应当按照实际情况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纳入自治县财政预算,统一安排,定期养护和维修,保障城镇道路完好。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工程竣工后,及时清除该标志和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经以下机关审批,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一)挖掘、占用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由自治县建设、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挖掘、占用县城内城镇道路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挖掘、占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道路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挖掘、占用城镇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条 依附于城镇道路的地下管线,因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破路抢修,并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抢修完工后立即修复,保证路面质量和畅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擅自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镇道路功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城镇道路摆设摊点,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堆放各种材料、杂物。
  第二十二条 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镇道路摆设各类摊点或者堆放材料及杂物的。
  (二)将废水、污水排入或将垃圾倒入城镇道路的。
  (三)在城镇道路两侧倒弃建筑垃圾的。
  (四)擅自占用城镇道路路面从事各种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设置、破坏城镇道路附属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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