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林各族自治县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补充规定
(2001年3月14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依照隆林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林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的林业工作,依法对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的单位或个人,从有收入时起,三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
第四条 自治县对境内以下特定区域实行造林绿化责任制。
(1)省、县公路两旁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植树造林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
(2)江河两侧、水库周围、水利渠道两旁的造林绿化,按管理权限分别由水利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3)沙梨乡岩王丫口至腊仁桥、盘百公路支线、隆天公路两侧林地各25度以上坡地、天生桥水电站库区内侧的林地和25度以上坡地作为该地区农村村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县直机关、企事业单位、驻军、外驻自治县办事处义务植树绿化区。
第五条 每年十二月为自治县植树月,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造林活动,完成当年造林任务。
自治县居民在义务植树规划区内或村旁、水旁、路旁,为结婚、婴儿出生等纪念种植的树木,所有权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金钟山林区、大烘豹林区、蚂蚁高坡、斗烘坡为自然保护区,其核心区域实行全封。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划定封山育林区,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