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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1999修改)

  (一)非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对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的;
  (二)医院、卫生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殡葬设备出租的;
  (五)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管理职权的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的;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丧事鼓乐的;
  (三)摆路祭、出水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者办理预留墓地手续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管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墓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或者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勒索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人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公墓内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赔偿费2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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