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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1999修改)

  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和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以及分散供养的长期救济对象、孤老、五保户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相关证件或者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减免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办丧事不得进行看风水、攀阴亲、招魂打幡、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丧事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乐;
  (三)摆路祭、出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
  办丧事需要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和殡葬设备出租的,应当向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逾期未作出审核决定的,视为同意。
*注:本条中关于“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和殡葬设备出租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0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0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或者向丧主索取财物。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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