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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滕王阁名胜区保护条例(1997修正)

  禁止在协调区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
  第十五条 市滕王阁管理部门对保存的与滕王阁有关的藏品、文献资料应当设置档案,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置防盗、防火、防腐设施。保存的藏品、文献资料,禁止出卖和赠送。
  市滕王阁管理部门对分散在社会上的与滕王阁有关的物品、文献资料(包括建筑图纸、勘察资料、音像资料),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有偿收购等方式收集。
  前两款规定涉及到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在滕王阁名胜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及其滕王阁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滕王阁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景区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陈列品上涂写、刻画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损坏景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损毁树木、花卉、草坪及其他设施和陈列品的,按照当地市场价格2倍处以罚款,并予以赔偿;
  (三)在景区不按照规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5元至2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一)擅自改变景区、控制发展区详细规划的;
  (二)景区、控制发展区建设项目违反详细规划的,或者新建项目超过限定高度的;
  (三)修缮时改变滕王阁主楼原貌的;
  (四)挪用景区建设和维护资金的;
  (五)在协调区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项目的;
  (六)出卖或者赠送保存的藏品、文献资料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规划、土地、公用事业、园林、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交通、市容卫生管理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由该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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