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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1997修正)

  有污染物排入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经审核,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颁发排污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航行的船舶,其防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规定,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垃圾和粪便的接收与处理设施。
  船舶的废油、残油、垃圾和粪便应当排入接收设施,不得排入水域。
  第二十二条 因突发性事故对赣江饮用水水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并报告环境保护、卫生、水利等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属已建成的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区别情况,提出搬迁、转产、关闭或者拆除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按照水源保护的要求,对保护区内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或者损坏保护区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保护区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储存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一级保护区堆置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向二级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排放污染物,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四)向保护区水域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一级保护区排放污水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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