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禁止炸鱼、毒鱼;
(六)向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资的码头;
(三)原有排污口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或者改道;
(三)禁止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禁止堆置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种植农作物、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在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挖沙、捕鱼、游泳和洗涤;
(八)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赣江南昌段实行流域管理,防止上游对下游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质的监测,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事故。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及其上游地段,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营造水源保护林,增加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工作,配备专人监测水质变化情况,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水源污染情况和污染隐患。
第二十条 对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