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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1997修正)

  第八条 对在保护赣江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九条 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之前,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按下列范围实施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的范围: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的范围: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6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区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够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破坏水源保护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储存有毒有害物资;运输有毒有害物资、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运输有毒有害物资的车辆不准进入保护区,确需进入保护区的,应当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准,取得公安或者交通部门颁发的运输许可证;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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