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03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3日)修正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995年7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30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根据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的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条 本市在赣江南昌段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对船舶污染赣江饮用水水源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土地、卫生、公安、公用事业、市容环境、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建供饮用水设施的单位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赣江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监督和检举污染赣江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权利。
因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