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昌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1997修正)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蔬菜基地保护区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市蔬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批准征用、占用保护区内蔬菜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补缴新菜地开发基金。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或者挪用新菜地开发基金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蔬菜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侵占、破坏蔬菜基地的,擅自改变设施用途的,责令退还或者限期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蔬菜基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蔬菜基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于土地、公安、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管理范围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蔬菜基地面积减少,情节严重的;
  (二)对侵占、荒废菜地行为制止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新菜地开发基金的。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